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原金訴,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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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成



指定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為成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沈峻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入住由沈峻麒支付房租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3樓之日租套房,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4月16日以陳為成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一卡通帳號),並以上開華南帳戶進行驗證,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旋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嗣因謝如鳳、胡文華、黃建銘、黃怡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如鳳、胡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建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為成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金訴卷第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才把華南帳戶和身分證等資料交給沈俊麒,我也是被騙,我有去報案,我沒有拿到錢,沒有洗錢,沈峻麒是因為預期可獲得傭金,才會提供日租套房招待我們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沈峻麒(詳㈡說明),並入住由沈峻麒支付房租之日租套房。

嗣沈峻麒於111年4月16日以被告之名義申請一卡通帳號,並以上開華南帳戶進行驗證及綁定,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旋均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徐仲瑋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華南銀行112年2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05105號函暨所附資料、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一卡通公司112年6月9日一卡通字第1120609049號函暨所附資料;

被告提供沈峻麒之照片、身分證、金融卡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徐仲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14日從北部來找被告,當時有一名男子來被告三民區的租屋處找他,並說要招待被告居住,我以為他是被告的朋友,我一起去那居住,直到111年4月23日被告說他的存摺、提款卡等物遭該名男子騙走,且他幾乎每天都會來,時間幾乎都是在晚上10點左右,印象較深刻的是111年4月21日晚上11點左右,他帶一個女生一同前來,到22日凌晨4點左右才離等語(見偵二卷第131至133頁),嗣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來找被告的人就是沈峻麒,我有聽到沈峻麒說要幫被告貸款,也有看到被告將提款卡、存摺交給沈峻麒,沈峻麒偶爾會來日租套房,大約買3次飯給我們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74至175頁、第183頁),核與被告警詢、偵查、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4月14日中午,依約與沈峻麒碰面,他要我先暫住在日租套房,並先向我收了銀行的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沈峻麒之後去日租套房把帳戶還給我叫我去銀行綁約定帳戶,我處理好後就再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沈峻麒;

一卡通帳號不是我申請的,是沈峻麒帶著電腦在我面前打電腦申請的,他有去轉100元測試看能否轉入,一卡通帳號的手機號碼也是沈峻麒叫我更改的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26頁;

偵三卷第14頁;

原金訴卷第199頁、第209至210頁),且沈峻麒亦自承為被告支付日租套房之房租,於被告入住前3天有很認真去找他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89頁、第191至192頁),考量沈峻麒為被告支付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日租套房長達1個星期之房租,金額不低(詳㈢⒊說明),與其證述仲介1本帳戶可賺約1至2萬元之獲利情況相比(見偵二卷第269頁),顯然並不划算,倘若被告果如沈峻麒所述未交付帳戶,豈有可能平白無故損失房租費用而不加以質問或追討(見原金訴卷第194頁),甚至經常前往探訪、購買便當之關照之行為。

況依當今蒐集詐欺人頭帳戶之實際情況,不法份子均係於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碰面之初,即索取帳戶資料,確保人頭帳戶得由詐欺集團實際掌控,是沈峻麒陳稱:我先幫被告出錢承租日租套房,要向被告收購帳戶,過了3天才發現被告將他的帳戶賣給別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68頁),顯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應係將華南帳戶等資料交予沈峻麒,並由沈峻麒以被告名義申設一卡通帳戶無誤。

檢察官雖對沈峻麒為不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二卷第257至259頁),惟該案檢察官係以徐仲瑋於警詢時未證述被告交付帳戶予沈峻麒,是僅有被告有瑕疵之單一指訴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然徐仲瑋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明確證述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沈峻麒之情節,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認被告應係將華南帳戶等資料交予沈峻麒,自不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

故被告聲請對沈峻麒進行測謊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95頁),已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

而被告供述國中畢業,從事怪手司機數年且曾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有貸款之經驗等情(見原金訴卷第211至212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證人沈峻麒證稱:當時我與徐仲瑋在TELEGRAM一個偏門群組內,徐仲瑋在該群組內發文抱怨自己賣簿子卻沒收到錢,我因此認識徐仲瑋,之後因為被告跟徐仲瑋是朋友,被告就知道我在收購人頭帳戶,所以被告透過徐仲瑋向我表示想賣他的銀行帳戶轉現金,我覺得有利可圖,就先幫他們出錢承租日租套房等語(見偵二卷第185至187頁、第268頁),佐以被告供稱:當初沈峻麒會來我的租屋處與我見面,是沈峻麒和徐仲暐聯絡的,因為徐仲暐的帳戶好像是警示帳戶、不能用,所以他沒辦法貸款或做人頭,之後我去派出所報案提供沈峻麒的證件、翻拍資料,都是從徐仲暐的手機調出來的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08頁、第214至215頁),且證人徐仲瑋確於110年8月前某日交付銀行帳戶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移送併辦等情(見偵二卷第169至177頁;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有罪),並經證人徐仲瑋證述確有此事(見原金訴卷第171至172頁、第180頁),是證人沈峻麒證述結識證人徐仲瑋之原因,及透過證人徐仲瑋認識聯繫被告之過程,並非無憑,可知證人沈峻麒明確證述被告知悉提供人頭帳戶換取金錢利益之情事。

⒊證人徐仲瑋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跟沈峻麒說要辦貸款,但我不知道要貸款多少錢,不曉得是要向哪家銀行貸款,也不曉得被告有無支付傭金給沈峻麒,我知道被告經濟狀況有問題,該日租套房有兩間房間,環境好、空間大,在那邊住舒服,我住了約一個禮拜,沈峻麒約買3次晚餐給我們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77至179頁、第182至183頁),且被告供稱:我於111年4月14日與沈峻麒見面,並入住日租套房,費用是沈峻麒支付,我同時給他華南帳戶等資料,請他幫我向銀行辦50萬元貸款,但相關對話紀錄都被收回,我們一直住到111年4月22日11時許被房東通知要退房,而日租套房的房租一天要3,500元或4,000元,沈峻麒幫人辦貸款有一定的傭金成數等語(見偵二卷第126至129頁;

原金訴卷第215至216頁),可見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討論貸款有關之資料,亦無法說明商討貸款之條件等內容,即貿然將華南帳戶等攸關個人金融信用與隱私之重要資訊交予沈峻麒,且由沈峻麒支付日租套房約8、9日之費用,金額似高達3、4萬元,衡情沈峻麒若係為被告辦理50萬元貸款,知悉被告經濟情況困窘,則於雙方未談妥傭金數額或實際收取服務費前,豈願甘冒無法獲利之風險,平白為被告支付高額之房租及自費購買晚餐予被告食用,顯然與代辦貸款之常情不符。

被告應知上情,竟仍提供華南帳戶等資料予沈峻麒,並聽任其指示前往銀行辦理事務(見偵二卷第126頁;

原金訴卷第209頁),當可預見其行為即屬提供帳戶獲得利益此種十分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之犯行。

⒋證人徐仲瑋證稱:沈峻麒有說要先幫被告存摺內頁做得漂亮一點,我不知道他講話是什麼意思,我想應該是用電腦掃描去列印自己打,讓帳戶有一些不實的存、提款紀錄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84頁)。

而被告供稱:我外面有債務,沈俊麒說我帳戶沒有錢,要美化我的帳戶,就是要作假帳,沈俊麒有給我一張約定帳戶的紙條,叫我去銀行臨櫃辦理,他說是要叫人家做假金流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是被告應知申辦貸款,應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亦無詳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華南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熟悉之沈俊麒,並配合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帳等作業,且被告知悉對方將製作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帳戶,而執意交出帳戶,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再次增貸50萬元(見原金訴卷第211至212頁),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案證明等情(見偵二卷第143至144頁)。

惟被告供稱:我於111年4月22日9時許接到第一銀行來電,問我的華南帳戶怎麼了,我跟他說該帳戶久未使用,之後我覺得有異就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二卷第125頁),然被告於同月26日晚間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偵二卷第125頁、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得知其華南帳戶使用情況有異後,遲延數日始前往派出所報警,實難排除被告係預見其提供帳戶之用途,然因聯繫沈峻麒無著,未能成功取得期待之利益,始憤而前往報警之動機。

況依我國一般社會常情,鮮見有民間貸款代辦業者除協助他人申辦貸款外,另免費提供日租套房供申辦者住宿長達1週以上,並有關懷送餐之情形,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

再被告供稱:我之前不認識沈峻麒,我跟他第一次見面時,他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件等語(見偵二卷第127頁),然被告既與沈峻麒不相識,倘沈峻麒欲設計陷害被告,依當今資訊安全事件頻傳,國人個資取得容易,且使用電腦偽變造身分證圖像之方式簡單,則沈峻麒豈可能提供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身分證予被告,顯見被告與沈峻麒就提供帳戶一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默契。

又證人徐仲瑋見聞被告提供帳戶之過程,考量徐仲瑋前於108年間即因媒介詐欺集團車手遭法院判刑確定,有徐仲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金訴卷第225至226頁),可知被告之友人即徐仲瑋明知我國詐欺歪風盛行,親自見聞被告提供帳戶予沈峻麒一節,豈可能不向被告說明其中之法律風險,是被告辯稱係辦貸款,對於帳戶可能用於詐欺、洗錢毫不知情等語,應無可採。

辯護人另以徐仲瑋可能與沈峻麒合謀詐欺被告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16至217頁),然被告與徐仲瑋為朋友,關係較為密切,且均與沈峻麒較不熟識,業經被告與證人沈峻麒、徐仲瑋陳述在案(見警二卷第132頁;

原金訴卷第173頁、第187頁),而卷內未見被告與徐仲瑋有何債務糾紛或仇恨,亦未見徐仲瑋可因被告提供帳戶而獲得金錢利益,尚難認徐仲瑋係與沈峻麒合謀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

末被告辯稱其未拿到現金而無洗錢等語,然本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本不會實際經手金流,倘其實際經手金流則應為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交付華南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卷第213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謝如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19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梓榕」向告訴人謝如鳳佯稱:借款1萬元利息只需60元云云,致告訴人謝如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8時53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 2 胡文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文華佯稱:誤升級為迪卡農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胡文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9日17時37分許 1萬123元 一卡通帳號 3 黃怡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怡禎佯稱:誤升級為迪卡農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怡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7時8分許 3萬7,989元 一卡通帳號 4 黃建銘 (告訴人) 於111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貸-周專員」向告訴人黃建銘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先付款解鎖帳戶才能領取貸款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8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2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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