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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顏義興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吳柏緯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被 告 劉昌叡
被 告 曾天保
被 告 陳俊丞
被 告 陳文憲
義務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陳俊丞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丞土銀帳戶)之款項,斯時其帳戶內剩餘97萬10元,其中90萬元為聲請人所匯,有聲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起訴書內容可稽,是該查扣金額中之90萬元金額為聲請人所有,關於聲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及相關金流紀錄暨多數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相關書證附卷可佐,上開款項核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俊丞於112年1月5日某時,將陳俊丞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昌叡、曾天保,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方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90萬元匯入陳俊丞土銀帳戶內,陳文憲再指示劉昌叡請曾天保於同月17日上午駕駛AHS-3989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俊丞至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上茶的魔手飲料店集合,再由林威志於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昌叡、陳俊丞及黃苡寧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由陳俊丞提領80萬元,劉昌叡並負責監看,經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行員報警而未成功提領等情,有被告陳俊丞於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文憲、劉昌叡、曾天保、陳俊丞及林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審理在案。
四、聲請人雖經本案起訴書認定為本案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惟被告陳俊丞土銀帳戶於112年1月5日後,除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外,尚有數筆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紀錄,聲請人於112年1月16日11時47分許匯入90萬元時,陳俊丞土銀帳戶內尚有餘額7萬10元,且於聲請人匯入款項前,除告訴人蔡金益於112年1月16日11時許匯入5萬元外,同日9時50分許,另有一筆2萬元匯入該帳戶內,此有上開土銀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存卷足憑。
從而,本件除聲請人外,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待清查,本案扣得款項將來可能由全體被害人依其債權比例受償,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扣得之款項,其中之90萬元逕予發還聲請人,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是本案尚未確定,自無從單獨將扣案之現金發還聲請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經扣押陳俊丞土銀帳戶內之90萬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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