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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17號、112年度偵字第5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
一、癸○○知悉丙○○(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斯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有意出資收購人頭帳戶,竟於民國111年4至5月間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丙○○、「馬斯克」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癸○○以附表二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丙○○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並要約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庚○○(本院另行審結)出售名下之金融帳戶,待庚○○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依癸○○指示放置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之皇家柳丁競技遊戲主題餐廳內,並經癸○○藉由丙○○輾轉回報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而由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前某時拿取前揭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即分別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受款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受有損害,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序於附表一第二、三層帳戶受款時間,將附表一第二、三層帳戶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再由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有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至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334、35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庚○○、己○○、壬○○、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87-92、121-124頁、警二卷第66-68、197-198頁、警三卷第68-69、98-99、109-111、120-124頁、警四卷第1-4頁、偵一卷第233-236頁、偵三卷第63-66、125-129頁、偵四卷第37-40頁、偵五卷第137-13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5-127、161-166、173頁、警二卷第211-223頁、警五卷第687頁)、甲帳戶與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5頁、警二卷第76、86-89、92-93、95-96、98-99、104-106、118-1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5月9日11時25分許取款憑條(警二卷第115頁)、壬○○111年5月9日11時25分許臨櫃提領畫面(警二卷第116頁)、第一商業銀行111年5月9日13時24分許取款憑條(警二卷第111頁)、壬○○111年5月9日13時24分許臨櫃提領畫面(警二卷第112頁)、丁○○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臨櫃提領畫面(警二卷第102頁)、玉山商業銀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121頁)、丁○○111年5月9日15時25分許臨櫃提領畫面(警二卷第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67-73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第94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60之1-160之5頁)、被告與庚○○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64頁、警五卷第275-277頁)、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77-8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綜依施詐者主觀之意圖與犯罪計畫、被害人之個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決定其罪數,「並以被害人是否因詐術之實施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資為詐欺取財是否達於既遂程度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14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責;
且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因受騙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已對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具有實際管領力,而達於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且因受騙款項已陸續遭壬○○、丁○○提領而出,形式上已造成金流斷點。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雖有遭他人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洗錢犯行部分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丙○○、「馬斯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審判時已自白其有前述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以擔任收簿手之方式,先後兩次與丙○○、「馬斯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4,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
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3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又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且附表一所示之人亦均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有卷存刑事陳述狀2份可參,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之權益,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檢察官之意見、被告與前揭之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聯繫本案詐欺事宜之聯絡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明(警一卷第1-7頁),且有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警三卷第77-89頁),足認附表二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院二卷第3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由他人提領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佐證被告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辛○○ 辛○○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Peter」、「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辛○○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29分許 145萬元 甲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0分許 69萬5,000元 同案被告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21萬0,084元 同案被告壬○○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3時24分許 4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49萬0,112元 同案被告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25分許 49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111年5月9日10時45分許 75萬0,126元 同案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9分許 75萬0,086元 同案被告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 75萬元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2 乙○○ 乙○○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臉書網站與暱稱「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乙○○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甲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47分許 50萬3,125元 同案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54分許 71萬0,049元 同案被告丁○○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5時25分許 7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沒收。
附件一:
相對人癸○○願給付聲請人辛○○新臺幣2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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