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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維㨗
被 告 朱玉龍
莊予恩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本件被告刑事部份(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4月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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