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朝
王如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號、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朝、王如玉(下稱被告洪國朝等2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國朝等2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移送偵辦後,被告洪國朝業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死亡,被告王如玉犯罪嫌疑不足,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76、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255公克、0.22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卷第45頁)存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