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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11年8月7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其業於111年8月7日死亡,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16、1939、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261公克,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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