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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行使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鈔壹張(鈔票號碼:BS019068XC)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清所涉犯行使偽造貨幣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新臺幣500元紙鈔1張(鈔票號碼:BS019068XC),送鑑定研判係偽造偽幣乙節,爰依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嘉清所涉犯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8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
而扣案之新臺幣500元紙鈔1張(鈔票號碼:BS019068XC),經送鑑定後研判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77463號函暨檢附鑑定說明1份(見警卷第14至15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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