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單禁沒,10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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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在淦經警於民國110年8月27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因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若查獲之毒品,經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與該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有關,並敘明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時,則此部分所涉毒品犯行,因非受無罪判決,復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屬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因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經警於於110年8月27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30.34公克,純質淨重25.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逾10公克),有該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200號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3頁)附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

惟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88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28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前案);

而被告當天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被告雖於前案中供述扣得之海洛因,係供吸食所用(見偵卷第47頁)等語明確,惟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持有前述海洛因1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犯行,究與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為何,並未見聲請意旨詳予敘明,且上開扣案毒品如係供被告施用之用,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犯行之不法內涵亦無從逕為後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是否仍存有未經追訴處罰之犯行,亦尚待聲請人予以釐清。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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