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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拾壹點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檢察官認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物,故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銷燬;
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判決認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施用所剩之毒品,與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亦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然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327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3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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