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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肆參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進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543公克)及吸食器2組,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111年度安保字第882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檢管字第19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分偵字第11173570200號卷第25至27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卷第33頁、第53頁、第7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
另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僅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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