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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敏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有卷附111年度安保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卷第41、4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僅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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