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單禁沒,11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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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勝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器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勝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吸管器玻璃球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民國112年度偵字第29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吸管器玻璃球1個,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112年度檢管字第151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9524號卷第21至23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屬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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