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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第15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
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32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聲沒字第70號卷第5頁) 112年安保字第5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50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3.67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卷第41頁) 110年安保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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