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單禁沒,11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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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松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係違禁物,爰依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8、629、63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本件於112年8月9日、同年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12、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將上開扣案物移送相關專業機關以科學方法進行鑑驗之送驗資料可供認定,是尚難遽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其上殘留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之警卷第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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