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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85、3010、3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
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其上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並無相關毒品鑑定報告可資證明,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扣案物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8號卷第6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5包(驗前毛重合計2.18公克,抽取編號1檢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3頁) 2 吸食器 1組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4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7頁)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3包(驗後淨重合計0.271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執聲卷第23頁) 5 香菸盒 1個 無 無 6 塑膠管 2支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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