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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鈺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
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具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屬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僅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2包 (毛重合計 2.1公克)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抽1,編號1,檢驗後淨重1.68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軍毒偵字第4號卷第45頁) 111年安保字第93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軍毒偵字第4號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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