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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梓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參包(合計檢驗前毛重零點柒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梓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又本件扣得之殘渣袋3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分別係0.255公克、0.272公克、0.217公克,合計檢驗前毛重0.744公克),有111年度安保字第10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卷第51頁、第5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本件僅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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