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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聲請書誤載為138號,予以更正)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97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6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7795號卷第1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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