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振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各1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110年3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中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本件僅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1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毒品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夾鏈袋是我拿來裝手機零件的(見警卷第3頁、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13頁)等語明確,顯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上開扣案之夾鏈袋1包,無由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數量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後淨重0.13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卷第5頁) 110年度安保字第290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37頁) 二 毒品吸食器 1個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753號(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39頁) 三 電子磅秤 1個 四 夾鏈袋 1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