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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柒點貳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陳菳鏵拾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舒樂安定1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予以簽結在案。
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舒樂安定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人時),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因屬無主之違禁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
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案外人陳菳鏵於民國109年8月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4樓住處外的壁掛式消防火警綜合盤箱內,拾獲黑色袋子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3包、舒樂安定1包等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犯罪事證,而以113年度他字第1374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6.863公克、0.241公克、0.10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見聲沒卷第7-1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此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扣案之錠劑1顆,經檢驗結果雖含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第四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亦查無何人涉嫌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即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聲請人逕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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