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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聖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96、21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41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中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頁,下稱警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
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單獨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0.02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卷第49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安保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卷第73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0.062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0.490公克) 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字第431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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