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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驛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分係違禁物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本件於112年3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827公克、0.082公克、0.1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4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被告雖供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寄放在他這裡的(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13頁),惟上開物品係從被告隨身包包內搜出,且被告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及12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捺印,被告另供稱有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訊問筆錄(見警卷第14-19頁、毒偵卷第14頁)在卷可參,可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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