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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在卷可佐。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78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1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卷第9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另前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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