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良
何怡璋
熊科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俊良、何怡璋、熊科凱(下稱被告蔡俊良等3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經扣押新臺幣(下同)280元(被告蔡俊良部分)、180元(被告何怡璋部分)、600元及撲克牌2副(被告熊科凱部分),各屬賭資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俊良等3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80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撲克牌2副及賭桌上賭資共10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及113年度檢管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57頁;
112年度速偵字第2805號卷第4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