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單禁沒,14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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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武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殘渣袋1個,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中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粉末檢品4包、透明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5279號卷第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5279號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佐。

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單獨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4包 粉末檢品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驗餘淨重9.1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16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5279號卷第165頁) 110年毒保字第193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偵字第15279號卷第129頁) 二 透明殘渣袋 B00000000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毛重0.44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1號卷第23頁) 110年度安保字第722號(110年度偵字第15279號卷第131頁) 三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110年度檢管字第1957號(110年度偵字第15279號卷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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