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瑞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玻璃球等物,係屬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77、2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9公克,有112年度安保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緩字第9號卷第49、5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112年度檢管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52頁、112年度緩字第9號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書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聲請沒收「銷燬」,尚有未恰,然聲請沒收之意旨並無不同,本院爰依職權逕行適用法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