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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
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2包(驗後淨重合計1.79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78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卷第12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3.23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卷第127頁)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177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6127號卷第133至135頁) 4 海洛因煙捲 1支(驗後毛重0.638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30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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