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單禁沒,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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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

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檢察官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依據,復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均有未恰,而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毛重0.27公克) 白色結晶 (2包抽1,編號2,檢驗後淨重0.11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卷第71頁) 111年度安保字第9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卷第6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毛重0.3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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