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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89公克、0.058公克及0.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2年10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7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23頁)存卷可佐,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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