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單禁沒,9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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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柔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2包(111年度檢管字第2514號扣押物品清單),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

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雖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有附表二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單純施用或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刑事犯罪,而屬行政不法,則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聲請人逕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備註 1 黑色克羅心圖案之毒品咖啡包 5包 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0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備註 1 黑色大象圖案之毒品咖啡包 4包 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0頁) 2 達菲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 3包 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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