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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娃娃壹拾捌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巧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小白商標之娃娃18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本案扣得之娃娃18件,係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36至40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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