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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麒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麒豐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3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 2台 現責付與被告保管中,有代保管通知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9頁) 2 IC板 2張 3 新臺幣 340元 4 九宮格壓克力盒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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