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單聲沒,1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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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力壬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機台主機板1片及選物販賣機1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力壬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用以與顧客對賭之器具,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1973號卷第17至31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C板1片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電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緩字第3147號卷第29頁) 2 選物販賣機1臺 現責付與被告保管中,有警詢筆錄、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1973號卷第1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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