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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兆億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
又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6、25-30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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