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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富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富美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麻將1副、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幣2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
倘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
三、經查,被告凃富美前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並屬其供前述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凃惠美、李慶原、陳建樺、董彩雲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8、12、16、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5頁)。
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物,聲請意旨雖認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誤載為第2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容有誤會。
惟上開扣案之物,既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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