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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旭成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12至16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BA JORDAN商標之手環 49件 2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BA Kyring Irving(KI)商標之手環 45件(含採證6件) 3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BA LeBron James商標之手環 64件 4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BA Kevin Durant(KD)商標之手環 91件 5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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