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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景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景馭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務,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
而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之零錢包 (警方蒐證購得) 1件 111年度檢管字第32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800號卷第13頁) 2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之零錢包 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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