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單聲沒,2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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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元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係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之物品,有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14至18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聲請人此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之背包 4個 111年度檢管字第13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8289號卷第9頁) 2 現金(新臺幣)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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