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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保護套)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查獲被告林宗霆違反賭博案,並查扣手機1支。
經查上開扣案之物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保護套),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擷圖及111年度檢管字第261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83頁、第101至110頁、偵卷第1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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