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單聲沒,3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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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小波士頓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子恩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LV商標之小波士頓包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6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本案扣得之小波士頓包1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聲沒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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