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單聲沒,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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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55、19650、23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份(見警一卷第29至33頁、警二卷第14至16頁、警三卷第44至49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均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白商標圖樣之毛絨玩具 1件(警方蒐證購得) 2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白商標圖樣之毛絨玩具 1件(警方蒐證購得) 3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白商標圖樣之毛絨玩具 274件(含警方購證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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