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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慶恩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通過中正一路與福德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松崗晃子(日本籍)騎乘腳踏自行車欲穿越福德二路,沿中正一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福德二路遭被告上開汽車撞及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於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第二、2、4點並載明調解金額被告已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刑事部分不再追究等語,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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