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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呂昀蒨於民國111年7月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順一路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大順一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大順一路之行人陳意婕,致陳意婕受有下背痛、疑肌肉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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