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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4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輝於民國111年6月27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自由一路137巷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左後方有告訴人郭○鈴(95年生,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鈍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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