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13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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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邱政錕(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詎其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凱旋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交通違規拒絕員警攔查,貿然往前行駛,不慎擦撞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程于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程于榛因而受有右側腕部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右側踝部鈍挫傷及右尺骨半脫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完畢,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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