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14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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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啓仁(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北路13號前,本應注意在前行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適右前方有告訴人許治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被告上開機車遂擦撞告訴人之左小腿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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