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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寬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寬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寬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劉寬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6、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64號
被 告 劉寬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寬祐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邱振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邱振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肝臟挫傷、左側肺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踝內側骨折、頭皮、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左眉撕裂傷(約2公分)及左足撕裂傷(約3公分)。
二、案經邱振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寬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告訴人邱振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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