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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紅霜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氏紅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氏紅霜於民國112年3月3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復華路1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華路與華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華昌路;
適有鄭亦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鄭亦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3到第11及左側第3、第4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雙肺挫傷、左肝葉撕裂傷,第2級、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張氏紅霜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鄭亦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氏紅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0、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亦祐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告訴人鄭亦祐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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