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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豪
邱來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文豪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1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116巷13號前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邱來于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自成功路116巷13號旁起駛,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被告何文豪因而受有腰椎與骨盆扭拉傷、手指挫傷等傷害,被告邱來于因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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