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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樓 (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建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二路與凱旋二路14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凱旋二路143巷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楊順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對向沿凱旋二路以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頸挫傷、左膝挫傷、右肩尖峰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113年3月2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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